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系被告之父。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4月18日订婚,同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3月13日生育一男孩曹某乙,2012年农历10月6日生育一女孩曹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2年5月份,原、被告在厦门打工期间,原告因有身孕辞去工作,为此被告就找茬殴打原告。同年8月份原、被告用打工所得的10.7万元及村上的分配款共计15万元建平房8间。2013年农历5月10日因给女儿买奶粉,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就将结婚证扔在桌子上,让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家人也经常对原告污言秽语,让原告往出搬,经原告父亲、村委会从中调解无果,被告及其家人还让原告搬出去住,原告被迫于2013年农历5月15日(6月2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子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孩抚养费;共同财产8间平房,要求分割一半;被告依法返还原告陪嫁物。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构成、子女情况及分居时间属实,其余均不属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从长武煤矿回来,原告就给被告寻事,并打被告。同月18日原告去给孩子买奶粉,打电话让被告去接,因被告在家看孩子,无法去接,因此事没有吵架。后原告不给被告吃饭,不让住,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遂于6月22日回娘家至今。原告及亲属曾8次到原告娘家去说和,原告同意和好,只是说其父让回才能回。8月11日经调解原告同意和好,只是原告提及家中水电费等经济事宜时,被告言语不好,原告就不同意回家了。2012年8月份原、被告及被告父母投资16万元在原来8间砖混结构平房上建二层属实,但这是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4月18日订婚,同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3月13日生育一男孩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农历10月6日生育一女孩曹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8月份原、被告及被告父母投资16万元在原来8间砖混结构平房上建二层平房8间。2013年6月2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次日原告带女孩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及亲属曾多到原告娘家去说和,原告也同意和好,只是双方在协商家庭经济如何支出时,被告言语不好,双方和好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否认,原告除2013年6月21日与被告发生争吵外,再无其它导致夫妻感情不好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两月有余,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已将近七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应互谅互让,现被告态度积极诚恳,愿意做大量和好工作,双方和好有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金 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