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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259号

谢方明与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方明,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方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军。委托代理人曾瑞胜、刘成林。

上诉人谢方明与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上诉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拱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方明、被上诉人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曾瑞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发改委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不公开告知书》,告知谢方明: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杭发改投资(2008)120号文件]属于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谢方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市发改委作出的《不公开告知书》,责令市发改委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其公开“杭发改投资(2008)120号文件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发改委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谢方明住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金星村(现半山街道金星社区)。2012年12月9日,谢方明向市发改委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杭发改投资(2008)120号文件原件的复印件。市发改委于同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后,于12月17日作出《不公开告知书》,并于同日向谢方明邮寄送达。谢方明收到该告知书后,于2013年1月4日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该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浙发改法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谢方明,维持了市发改委做出的该告知书。谢方明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市发改委于2012年12月10日收到并受理谢方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谢方明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故市发改委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不公开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谢方明。市发改委作出上述告知书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本案审理中,市发改委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秘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机关制定的规定及杭发改投资(2008)120号文件,因上述内容均标明“秘密”字样,故本院依法准许市发改委在诉讼中不予提交。本院经审核,认为市发改委作出的《不公开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谢方明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方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方明负担。谢方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虚假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审查被上诉人的外围证据及杭发改投资(2008)120号文件,没有有力的表明对案涉文件的定密部门、定密部门权限、定密类型、保密日期、期限、解密时间、解密条件等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之相关规定及要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虚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因主动公开,涉及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的重点公开。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述依据进行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虚假,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杭发改公开字(2012)第110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向上诉人公开“杭发改投资(2008)120号文件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发改委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经审查发现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已经书面告知上诉人,并且告知了不予公开的理由。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单独进行了调查、审查,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公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市发改委于2012年12月10日收到并受理谢方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发改委经审查,认为谢方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故作出案涉《不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因本案所涉信息及其定密依据上均标明“秘密”字样,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了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的国家秘密,其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谢方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宇龙

代理

审判员  王丽娜

代理

审判员  唐莹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