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559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昌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负责人韩X,职务经理。���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市金禾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X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昌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金昌市金禾粮油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国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炷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前身金昌市第一粮库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9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960元及逾期利息(自1997年8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本金10万元,约定利率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被告���称,贷款事实是存在的,但这只是其中1笔,此类贷款总共有856万元。但是这是因为粮食政策发生变化而让贷款性质发生了变化,并且从2005年以后原告再没有催收过,我方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4日,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昌市分行营业部向被告前身金昌市第一粮库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9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被告申请该笔借款又办理了展期手续。展期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8月31日、2005年8月20日进行过催收,之后再未予催收。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商管理局证明、农业发展银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变更协议、贷款展期申请、展期还款协议、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事实虽然存在,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最后一次催收是在2005年,距今已有8年之久,期间因有关粮食政策发生变化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也再未催收。现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昌市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9元,减半收取1269.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