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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执字第149号

申请执行人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春善、崔京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春善,崔京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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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149号

申请执行人: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鹰,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张春善,男,朝鲜族,住珲春市。

被执行人:崔京玉,女,朝鲜族,住大韩民国京畿道富川市。申请执行人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春善、崔京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珲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标的本金38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元,申请执行费56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珲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崔日男执行员  高振玉执行员  李钟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林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