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3731号原告厦门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26号三楼313室,组织机构代码77601345-8。法定代表人蓝四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志勇,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新国,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原告厦门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新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厦门市艾德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艾德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受托对艾德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系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艾德花园)344号603室房屋(住宅小高层带电梯)的业主,其拖欠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还应每月自26日始,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579.79元及滞纳金(以每月欠费金额为基数,自当月26日始,每日按0.3%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新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厦门市艾德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艾德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厦门市艾德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22-362号(艾德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住宅高层带电梯每月1.30元/m2,住宅小高层带电梯每月1.05元/m2,多层住宅每月0.55元/m2,一期店面每月1.1元/m2,二期店面每月1.5元/m2,车位每月80元/辆;业主应于每月2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维修金、车辆场地占地费和公摊费用的,应每天按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10年7月26日,厦门市艾德花园业主委员会将艾德花园小区的物业移交原告管理。2011年12月31日,原告在服务期满后,将物业及相关资料移交给厦门市艾德花园业主委员会及其新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另查明,被告系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344号603室房产的登记权属人。该房产产权面积为125.38m2,属住宅小高层带电梯。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案号为(2013)湖民初字第314号],后于2013年3月20日撤回起诉。此后,原告于2013年4月向被告邮寄物业服务费交纳通知书,但被告仍未交纳,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艾德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项目退出资料交接表、中都物业与鹭德欣物业交接清单、(2013)湖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特快专递详情单、土地房屋登记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物业服务费为1.05×125.38×12≈1579.79元。另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当月的物业服务费,若逾期交纳,还应按每日0.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因此,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应每月以1.05×125.38≈131.65元为基数,自当月26日始按日3‰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朱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新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79.79元及滞纳金(自2011年1月始至2011年12月止,每月以131.65元为基数,自当月26日始按日3‰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1579.79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厦门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永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林惠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