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82号

罗克松与罗光顺、罗祖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罗光顺,罗克松,罗祖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光顺,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克松,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罗祖志,男,194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罗光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光顺、被上诉人罗克松、原审被告罗祖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9日,罗克松因住房用水开户及接水管问题与该住房的卖方罗光顺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罗光顺的父亲罗祖志遂上前殴打罗克松,罗光顺亦随后上前殴打罗克松,后被他人劝开。罗克松被打后到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罗克松父亲罗细华留陪护理,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一周内来院随诊。罗克松为此用去医疗费4,255.64元。后罗克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光顺、罗祖志赔偿医疗费4,255.64元、误工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1,3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9,635.64元。另认定:罗克松及其父亲罗细华均系农业人员。原审判决认为:罗光顺、罗祖志殴打罗克松致其受伤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4,255.64元的事实有罗克松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罗光顺辩称未动手殴打罗克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的规定,罗光顺、罗祖志对侵害罗克松人身权益造成罗克松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罗克松主张要求罗光顺、罗祖志赔偿医疗费4,255.6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罗克松主张要求赔偿误工费2,160元,罗克松实际住院11天,出院医嘱未明确休息时间,其误工时间应按11天计算,罗克松主张出院后休息7天依据不足,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于罗克松主张的护理费1,320元,因罗克松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损失,故对罗克松主张的护理费亦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于罗克松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罗克松主张的营养费350元,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罗克松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罗克松的伤情及康复情况综合考虑,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罗克松主张的各项损失经依法核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255.64元;2、误工费612.32元(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318元/年÷365天×住院11天=612.32元);3、护理费612.32元(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318元/年÷365天×住院11天=612.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住院11天=550元),共计6,030.28元。故对罗克松上述损失,罗光顺、罗祖志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罗光顺、罗祖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克松医疗费4,255.64元、误工费612.32元、护理费6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6,030.28元;

二、驳回罗克松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罗祖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罗克松所受伤害并未达到住院治疗的程度;2、罗克松强行要求住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都与治疗外伤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罗克松口头答辩称:1、公安笔录和治安处罚决定书均证实罗光顺、罗祖志殴打其的事实,其住院治疗是按照医院的要求进行的,不存在扩大损失;2、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罗光顺、罗祖志殴打罗克松,致其住院治疗,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医院门诊、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罗光顺、罗祖志应对罗克松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关于罗光顺提出罗克松所受伤害未达到住院治疗程度的上诉理由,罗克松受到伤害后,当天到大冶市中医医院门诊进行治疗,随后大冶市中医医院将罗克松收入住院治疗,该事实有医院门诊、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罗光顺提出罗克松所受伤害未达到住院治疗程度,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罗光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光顺提出罗克松强行要求住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都与治疗外伤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罗克松在大冶市中医医院住院系该院外科,且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中载明的项目也是正规的住院检查项目,故罗光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光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威

审 判 员  乐 莉

代理

审判员  刘海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