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黄雪红,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文、黄建东,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喜文,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邝校能,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婉君担任
审判长,由
人民陪审员李勤兴、傅卫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东、王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邝校能因周转困难经被告黄喜文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黄喜文作为借款担保人,还款期限是2012年12月31日。经原告催促,被告邝校能一直没有还款,被告黄喜文也一直没有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邝校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黄喜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收据1份。证明被告邝校能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黄喜文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银行存款记录5页。证明原告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邝校能。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由于原告已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亦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12月21日,被告邝校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邝校能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被告黄喜文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3月1日、2010年12月31日、2011年9月20日先后共向被告汇款42.8万元。2010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黄喜文汇款5万元。根据以上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贷金额以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虽然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中涉及金额为42.8万元的凭证反映汇款时间早于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但原告作出解释称借款协议为对之前借款行为的确认,被告对此没有提出质疑,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的实际发生。虽然原告与被告邝校能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实际交付的款项仅为42.8万元。在原告无其他证据反映其已经实际交付其余7.2万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借款本金金额为42.8万元。对于原告主张已由黄喜文收取后转交的5万元,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邝校能收取了该款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喜文以书面方式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邝校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雪红偿还借款42.8万元,并以实际欠款本金为本金、自2013年5月14日起到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黄喜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黄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与上述判项所确定的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婉君
人民陪审员 李勤兴
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 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