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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行初字第10号

明方强诉叙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方强,叙永县公安局,姚何娟,李延徕,罗光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叙永行初字第10号原告明方强,男,生于1975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明丽,女,生于1990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叙永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述斌,局长。委托代理人伍德军,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熊伟,叙永县公安局民警。第三人姚何娟,女,生于1975年5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第三人李延徕,女,生于1994年1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群芳,女,生于1959年1月1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第三人罗光庆,女,生于1980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光勇,男,生于1991年12月1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受理原告明方强诉被告叙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后,因姚何娟、李延徕、罗光庆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职权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明丽,被告叙永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伍德军、熊伟,第三人姚何娟,李延徕的委托代理人李群芳,罗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方强诉称:2012年7月27日,姚何娟之女李诗到原告处两河光庆面食店打豆花饭未果,后姚何娟到光庆面食店责问原告,原告与罗光庆作出解释,但姚何娟不信,就在店里用脏话乱骂并提起胶凳要打人,罗光庆见状把原告推出店外让其报警。在原告报警时,姚何娟把胶凳摔到地上,又提起木凳向罗光庆打去,罗光庆夺下木凳也打了姚何娟,姚何娟就倒地说打死人了,这时姚何娟之女李延徕赶来把罗光庆推倒在地。两河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赶来,把罗光庆和姚何娟送进叙永县中医院,后两河派出所范崇立所长两次主持调解,姚何娟等人参加并没有提及李延徕受伤、医疗费用等问题。2012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明方强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打伤姚何娟、李延徕,对原告处罚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并没有打姚何娟与李延徕,姚何娟是罗光庆打伤的,李延徕没有人打她也没有受伤,处罚证据不足,有违法定程序,处罚不公正。故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叙公决字(2012)第15178号)。2、要求被告的证人出庭质证。

被告叙永县公安局辩称: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叙公决字(2012)第15178号)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姚何娟述称:被告处罚决定正确,赞同其处罚决定。第三人李延徕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实事求是,赞同其处罚内容。第三人罗光庆述称:2012年7月23日,姚何娟先打伤了我,我也打了她,但当时并不知姚何娟伤情。姚何娟收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后没有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说明其承认自己出口脏话引发争吵,也承认了用胶凳打伤我头部的事实。原告并没有打姚何娟和李延徕,被告《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民警等到120急救车将姚何娟和罗光庆送走后撤离现场,现场拍照一组”。该笔录并没有李延徕受伤、送医院记载,故李延徕被明方强打伤送医院不是事实,李延徕在安民医院伤情检查诊断的证明不真实。在同一案件中,被告没有对姚何娟打伤我的违法行为处罚,处罚不公。被告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才称对姚何娟进行了处罚,办案程序违法。故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叙公决字(2012)第151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方强与第三人罗光庆系夫妻,第三人李延徕系第三人姚何娟之女。2012年7月27日12时许,第三人姚何娟因其女李诗到原告经营的两河镇光庆面食店购买饭菜未果,便到光庆面食店找店主即原告明方强理论,第三人姚何娟出口脏话引发争吵漫骂,姚何娟提胶凳将第三人罗光庆头部打伤,明方强便用拳头及木板凳将姚何娟头部打伤及前来劝挡的第三人李延徕腰部打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第三人姚何娟所受之伤为轻微伤。2012年10月10日,叙永县公安局作出叙公决字(2012)第151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明方强行政拘留五日(已于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20日执行)。同日,叙永县公安局作出叙公决字(2012)第151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姚何娟行政罚款四百元。

原告不服2012年10月10日叙永县公安局作出的叙公决字(2012)第151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叙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叙永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3日作出叙府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叙永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叙公决字(2012)第151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叙永县公安局叙公决字(2012)第151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叙永县公安局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叙公决字第(2012)第151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对原告明方强等人的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姚何娟、李延徕住院病历、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送达回执、叙永县人民政府叙府复决字(201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叙永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与第三人姚何娟因生活琐事理论,姚何娟出口脏话引发争吵谩骂,姚何娟提胶凳将原告之妻罗光庆头部打伤,原告明方强便用拳头及木板凳将姚何娟头部及前来劝挡的李延徕腰部打伤,经鉴定致姚何娟构成轻微伤。被告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实施管控,经过立案、调查、取证、鉴定、调解、告知、复核等程序,结合原告明方强及第三人姚何娟双方情节,分别予以相应治安行政处罚。被告叙永县公安局对原告明方强的违法行为作出叙公决字(2012)第15178号公安行政处罚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叙永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叙公决字(2012)第151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明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明方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罗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