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李国柱,男,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黄井村人,现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黄蕴章,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东。被告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少榜,总经理。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公司,住所地:博罗县。
负责人:施伟聪。本院受理原告李国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提��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博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博罗县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因此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柱为其所有的粤B×××××号轿车向两被告投保,两被告出示给原告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805012012440190003208)注明保险人为被告一、代理人为被告二,据此,原告将两公司列为被告并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两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对于被告二的住所地在博罗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管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茂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浩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