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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409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与高水华、郑小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高水华,郑小妹,杭州白石纸箱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409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

负责人:李英。

委托代理人:周蓉蓉、陈真。

被告:高水华。

被告:郑小妹。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通。

被告:杭州白石纸箱厂。

法定代表人:高水华。

委托代理人:李锦茹。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水华、郑小妹、杭州白石纸箱厂(以下简称白石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蓉蓉、被告高水华、郑小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通、被告白石厂的委托代理人李锦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水华、郑小妹、白石厂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高水华授信额度为750万元,授信期限自高水华满足原告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被告白石厂提供最高额750万元的保证担保。被告高水华、郑小妹以其共有的位于富阳市受降镇紫云山庄云屏阁北楼的房屋提供最高额75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高水华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发放给被告高水华贷款750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贷款利率按6.56%上浮30%,实行固定年利率8.52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水华、郑小妹、白石厂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贷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20日,贷款利率调整为6.1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2013年1月,被告高水华未依约足额还款,且被告高水华涉及重大诉讼,本案所涉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贷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故起诉要求判令:1、高水华、郑小妹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435218.54元及利息252266.43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7日,其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9925%计算);2、支付原告律师费23062元;3、原告对位于富阳市受降镇紫云山庄云屏阁北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白石厂对高水华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高水华、郑小妹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368325.73元、支付利息357581.01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其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9925%计算)。

被告高水华、郑小妹答辩称:1、被告高水华没有违约行为。虽然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高水华提供的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等任何可能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事件均认为是抵押人的违约,但该条款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侵犯了被告高水华、郑小妹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且涉案抵押物在2008年评估时价值为1380万元,远超过本案的贷款数额。况且,抵押物被法院查封,相应诉讼尚未判决,也不能据此认定对原告的债权造成影响。2、2012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协议虽然载明还款方式变更为等额还款,但被告自2012年至2013年均按月支付贷款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的认可。综上,被告高水华、郑小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主张的罚息计算有误,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也仅在最高额75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白石厂答辩称:被告高水华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的抵押房屋被查封并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实现。原告无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合同授信额度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对高水华的授信额度、期限及高水华、郑小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白石厂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事实。2、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抵押房产的情况及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个人贷款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与高水华关于贷款金额、期限、年利率等。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5、结婚证和配偶承诺书各1份,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高水华与郑小妹的夫妻共同债务。6、合同变更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就贷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7、借款历史明细表与逾期贷款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高水华未依约还款的违约事实及拖欠本息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9、还款承诺书1份、变更申请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高水华、郑小妹于2013年1月申请延长贷款期限,变更还款方式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对证据1-5、8、9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1月18日。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后被告高水华还归还了部分款项。被告白石厂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变更协议,双方对贷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并没有约定罚息。对证据7、8,同被告高水华、郑小妹的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变更申请表中的文字均是原告工作人员所书写,其中变更后的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书写潦草,原告也未向高水华、郑小妹说明该还款方式的意思,故被告高水华不清楚,仍按此前合同约定的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高水华、郑小妹提供了还款清单1份,证明至目前为止,被告高水华、郑小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高水华、郑小妹在原告处有2笔贷款,一笔是本案所涉贷款750万元,另一笔是房屋按揭贷款759万元。本案所涉贷款,被告高水华、郑小妹自2013年1月开始逾期未足额归还。被告白石厂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白石厂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予以认定。证据6结合证据9,可以认定证据6即合同变更协议的签订时间系笔误,应为原告所述的2013年1月18日,以上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月18日,三被告申请贷款合同期限延长一年,还款方式变更为等额还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高水华、郑小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高水华(借款人、抵押人)及其配偶郑小妹(抵押人)、白石厂(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高水华授信额度为750万元,授信期限自高水华满足原告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被告白石厂提供最高额750万元的保证担保。被告高水华、郑小妹以其共有的位于富阳市受降镇紫云山庄云屏阁北楼的房屋提供最高额750万元的抵押担保。保证与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2012年1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高水华(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发放给被告高水华贷款750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6%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年利率8.52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利率,按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如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借款人还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2012年1月20日,原告依约给高水华发放了750万元贷款。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高水华按月支付了贷款利息。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水华、郑小妹、白石厂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贷款期限由原约定的1年变更为2年,即延长至2014年1月20日。贷款年利率调整为6.15%,即执行利率为7.995%。还款方式从分次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变更为等额还款。变更协议签订后,高水华自2013年1月未依约定等额还款,至今仍未归还逾期应还款项。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高水华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7368325.73元及利息357581.0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306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授信额度合同》、《合同变更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高水华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自2013年1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高水华将还款方式变更为等额还款,但被告高水华未依约还本付息,且自2013年1月至今,每月应付本息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约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高水华提前归还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高水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368325.73元及利息357581.01元,原告主张以上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高水华应按贷款利率7.995%上浮50%即年利率11.9925%计算支付罚息。同时,因被告高水华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应由高水华承担。原告现主张律师代理费23062元,符合合同约定及规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小妹作为高水华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郑小妹对以上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高水华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在最高限额7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白石厂应在最高750万元限额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高水华、郑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借款本金7368325.73元及利息357581.01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并支付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7368325.73元、年利率11.9925%计算的罚息;

二、高水华、郑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律师代理费23062元;

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二路支行有权对位于富阳市受降镇紫云山庄云屏阁北楼的房屋在75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杭州白石纸箱厂对高水华以上应付款项在7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0774元,由高水华、郑小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高水华、郑小妹对以上诉讼费用以位于富阳市受降镇紫云山庄云屏阁北楼的房屋在7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杭州白石纸箱厂在75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小琼

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

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娟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