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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497号

张慧清与左继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慧清,左继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张慧清。委托代理人张林君,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继强。

原告张慧清与被告左继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慧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慧清诉称,2011年4月,左继强向郑智仁的公司(桂林市济晟名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期限3个月。原告丈夫覃京候用其自有的车(丰田轿车:桂C-×××××号)为左继强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左继强未向郑智仁的公司偿还借款。2012年3月27日覃京候因病去世。为解封被抵押的车,覃京候的妻子张慧清即本案原告代被告左继强还清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解除抵押费用人民币800元。原告就代偿已经依法取得求偿权,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所欠担保款人民币60000元和解除担保抵押查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6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慧清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声明,拟证实左继强用覃京候的车作抵押向郑智仁的公司借款6万元;2、收条,拟证实左继强已收到郑智仁公司借款6万元;3、机动车登记情况表、机动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实本案所涉机动车抵押情况;4、原告银行帐户明细、转款凭条,拟证实原告代左继强偿还借款6万元及支付800元解押手续费;5、原告与覃京候的结婚证,拟证实原告与覃京候的婚姻关系;6、覃京候身份证明,拟覃京候身份情况;7、遗体火化证明及死亡证明书,拟证实覃京候死亡情况。被告左继强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被告左继强向案外人郑智仁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张慧清的丈夫覃京侯以其自有的桂C-×××××号轿车为被告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此,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出具一份《保证声明》交予覃京侯收执,该声明内容为,本人左继强委托覃京侯用其自有的丰田轿车(桂C-×××××)到郑智仁公司抵押借款陆万元,(月息7%)期限三个月左右,均由我本人自己支用各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若逾期归还本金和利息而造成的不良后果全部由我本人承担其违约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该借款与覃京侯或他人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连带责任关系。此外,覃京侯有权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月催促我归还该借款,办好解押手续,终止借款协议。2011年4月26日,覃京侯与被告左继强办理了桂C-×××××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3日,被告左继强收到案外人郑智仁借款6万元。2012年3月27日,覃京侯因病去世。被告左继强上述6万元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将借款归还给债权人郑智仁,原告为解封桂C-×××××轿车于2012年5月22日代被告归还给郑智仁6万元借款本金,并于该月24日支付给郑智仁800元解除抵押费。至今,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左继强向案外人郑智仁借款6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收条及郑智仁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左继强应承担偿还郑智仁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张慧清丈夫以其与原告共有的桂C-×××××轿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在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代其偿还了该笔借款,故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的权利。为解除桂C-×××××轿车的抵押手续,原告支出800元,该款项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亦应属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解除抵押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费用并非诉讼产生的必然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继强支付原告张慧清代偿款60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慧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继强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9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钦毅人民 陪 审员 王永春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兼)

书记员 石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