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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564号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5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5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白梅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捕。2013年5月9日下午4时许,按照事先安排,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佯称要购买一克冰毒,双方约定以400元的价格成交,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社区流塘大厦农村商业银行附近进行交易。之后被告人杨某携带一小包毒品来到约定地点与张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涉案毒品、毒资。经鉴定,涉案毒品共重0.7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加 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曾勇(兼)

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