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上××最经××司(组织机构代码:××9),住所地上××××库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於××。
原告上××最经××司与被告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万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最经××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最经××司起诉称:2011年4月15日,案外人张乙与原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案外人张乙向原告承租坐落在北仑区××碶街道人民××路××、××号的房屋2间,建筑面积约203.43平方米,合同约定租期为贰年,从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合同第11条明某某定“租期满后,乙方(承租人)愿意继续承租的征得甲方(出租人)同意,在期满前30天前签订好下年度租房合同并付清全年租金,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租房优先权”。2011年7月29日,经原告同意,案外人张乙将其租赁房屋转租给被告,此后,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承租使用。2013年4月15日租期届满前,原告员工专程前往出租房屋当面告知被告,如果被告愿意继续承租的话,原告同意与其签署租赁期限为一年的合同,即租期至2014年4月15日止。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一直未能与原告办理签约手续。2013年4月13日和4月19日,原告寄发二份书面通知给被告,但被告收函后,仍然置之不理。2013年5月16日,原告查询到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冯某某的农某某行卡中汇款11万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某某确是否继续承租房屋的函》一份,告知:“我公某查询到你于2013年5月7日向我公某工作人员冯某某的农某某行卡中汇款11万元,如果你的付款行为表达的是你愿意继续承租房屋一年的话,那么,请你务必在接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我公某(地址:北仑区大矸街道宁穿路323号4楼)面签合同,随函附上我公某拟就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如果你逾期不来签约,视作你放弃继续租赁,我公某将立即收回房屋,在结清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你实际腾空并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以及有关费用后,我公某将多余款项直接退还给你或者采取公证提存方式解决。”被告收函后依然迟迟不与原告签约。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关某某确是否继续承租房屋的律师函》一份,请被告自接函之日起5日内前去原告公某(地址:北仑区大矸街道宁穿路323号4楼)办理签约手续;逾期,原告将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今双方签约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腾空承租的位于北仑区××碶街道人民××路××、××号2间房屋,基本保持房屋现状后返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4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2011年7月29日案外人张乙出具的收条一份;上述两项证据拟证明:1.2011年7月29日,经原告同意案外人张乙将其租赁房屋转租给被告;2.合同约定租期为二年,从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3.合同第11条明某某定“租期满后,被告愿意继续承租的征得原告同意,在期满30天前签订好下年度租房合同并付清全年租金,否则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租房优先权”。3.2013年4月13日《通知》、顺丰速运邮寄单和邮件查询回执各一份;4.2013年4月19日《通知》、顺丰速运邮寄单和邮件查询回执各一份;5.2013年5月23日《关某某确是否继续承租房屋的函》、顺丰速运邮寄单和邮件查询回执各一份;6.2013年6月13日《关某某确是否继续承租房屋的律师函》、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邮件查询回执各一份。上述四项证据拟证明原告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催告办理下一年度租赁手续的事实。
被告於××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也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请求与原告订立长期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於××未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於××从案外人处受让其所承租的房屋并经原告上××最经××司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原告也未提异议,应视为双方原订立的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上××最经××司在合同到期后曾多次提示被告於××将解除合同,实际已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故其解除双方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物,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承租的位于北仑区××碶街道人民××路××、××号2间房屋,基本保持房屋现状返还给原告,被告也表示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最经××司与被告於××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於××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位于北仑区××碶街道人民××路××、××号2间房屋,并基本保持房屋现状返还给原告上××最经××司。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万鑫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董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