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26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冯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7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息3分,被告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000元,合计7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是张某某跟原告借的钱,被告陈某某书写借条,借款金额50000元属实,利息一直给原告支付,但不知道具体支付金额。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伍万元(50000元)。月息三分。”。借款人处由被告陈某某署名“张福明、陈某某”,王利在保人处签名。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出具了借条一份(原件),证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3分。被告陈某某经质证对该借条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5日,被告陈某某、张福明向原告王某某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自述借条中借款人“张福明、陈某某”的签名是由其一人书写,原告王某某对该陈述未提出异议。庭后本院对被告张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故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零利率本数)。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4%,故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约定借款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有23个月,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应计算为:50000元×年利率6.4%÷12个月×4倍×23个月=24533元。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3000元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23000元,共计7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应交纳诉讼费用16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承担,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冯 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连小艳监督电话:204****(纪检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