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283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金××。
被告:绍兴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滨海工业区××丘。���定代表人:汪××。
委托代理人:潘甲、潘乙。
原告陈××诉被告绍兴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盛泰××的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4月8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车某某作,月工资3200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在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送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一掌骨近端骨折等伤。后经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2-3004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3日,绍兴市劳���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3-2-8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柒级。嗣后,原告在处理了交通事故赔偿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进行工伤保险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致纠纷形成。被告不依法对原告进行工伤理赔,并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3年6月20日依法申请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受理。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5.80元、交通费300元;2.被告协助原告到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付���续,并将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的款项于赔付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200元。
被告盛泰××答辩称:对于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直至受伤及原告伤后的劳动能力鉴定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原告未予配合,遂酿纠纷。对于原告的诉请,1.停工留薪期根据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应为68天,而非5个月,且原告的误工费已获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同意依法赔偿,交通费应在交通事故中处理,被告不予赔付;2.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社保手续;3.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被告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工种车工,每月工资3200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零3周。原告之伤经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2-30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后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3-2-8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某某鉴定为伤残程度柒级。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书,绍兴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595.43元、伙食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90元/天×68天=6120元、护理费45元/天×68元=30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9195.43元。后原告就工伤赔偿事宜提请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某某、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劳动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被告就劳动关系、工伤事实、伤残程度、工伤保险缴纳情况陈述一致,本院结合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某某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主张以劳动合同为准,被告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未到单位上班,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现原、被告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确定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期满于2013年4月7日终止。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赔付两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一节,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故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工伤保险赔偿待遇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办,被告应予协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交通费则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据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5.80元,结合原告工伤伤残程度,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33405.83元(40087元/年÷12月/年×10月),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5.8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800元,被告辩称停工留薪期应以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中确定的68天为准,
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系劳动者受到工伤后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停工休息期间,原告与交通事故侵权人协商确定的误工时间与停工留薪期不能等同,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掌骨近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证明书酌定原告所需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结合原告工资情况计算确定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2800元(4个月×3200元/月)。3.交通费15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就医治疗情况酌定,被告辩称交通费应由交通事故侵权人负责赔付,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分项补差,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未获赔交通费,故其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主张交通费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6355.8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赔付一节,原告基于被告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终止系基于劳动合同期满,且被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系因原、被告对于停工留薪期存有争议,而非恶意不支付,故原告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计46355.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炳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