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张某,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亚仕,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某,女,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系云南人。199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2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月27日,生一女张萍。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傅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某系云南人。199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2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月27日,生一女张萍。2004年4月,被告傅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淮安区流均镇合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郑某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2004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对家庭及子女没有尽到责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未到庭,本案对此问题不作处理。原、被告如有财产纠纷,双方可另案诉讼。因被告至今未归,故婚生女张萍宜随原告张某生活,原告不要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傅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傅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萍随原告张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张某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 判 长 侯中淮
代理
审判员 孙环亮
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俊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