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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刑初字第468号

李毅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非法经营
当事人
李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毅。辩护人赖泓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红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毅犯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雨、孟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毅及其辩护人赖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李毅到四川广播电视大学职业技术学院与该院商谈租用场地开展艺术高考培训事宜,该学院院长刘某、副院长杨某某表示原则上同意被告人李毅租用场地办学,但其必须取得办学许可证之后双方方可签订办学协议,被告人提出先进场,将办学中使用的画室、教室等进行装修,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后被告人李毅在未取得任何办学资质,也未经四川广播电视大学职业技术学院授权同意的情况下,非法成立“四川广播电视大学艺考中心”(以下简称艺考中心),私刻公章,冒充四川广播电视大学的老师,并在没有相应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以艺考中心名义骗取“景云科技公司”组装电脑7台、投影机1套,价值共计人民币29400元,后低价变卖,未支付被害方货款人民币22400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毅通过相同手段,以艺考中心名义与“成都时代远航软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取联想牌Y470型笔记本电脑8台,价值共计人民币42400元,后低价变卖,未支付被害人货款人民币26400元。2012年6月9日,被告人李毅利用相同手段,以艺考中心名义与“武侯区巴河谷电脑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骗取联想牌Y470型电脑20台,价值共计人民币95000元,后低价变卖,未支付被害方货款人民币近50000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毅利用相同手段,以艺考中心名义与“杰冠电脑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骗取联想牌Y470型电脑13台、华硕牌K43EI245SD型电脑2台,价值共计人民币81400元,后低价变卖,未支付被害方货款人民币38000元。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毅在未取得任何办学资质,也无相应资质教员的情况下,利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花龙门村的四川广播电视大学职业技术学院校舍,非法开办艺术类高考培训班,并私刻“四川广播电视大学艺考中心”字样的印章,非法与学生签订“艺术类高考培训协议书”,并招收33名学员,收取学费人民币4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毅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杰冠电脑经营部”、“景云科技公司”、“时代远航软件有限公司”全部损失,并取得了相应谅解。四川广播电视大学先行退还了被告人李毅非法招生的33名学员的学费人民币432590元以及被告人李毅所招聘教师的工资人民币37469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毅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民警挡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6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办学招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毅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罪有异议,其辩称自己与四川广播电视大学职业技术学院是合作关系,双方拟定了书面合同,学校知道被告人在对外招生,故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合同诈骗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开办非学历培训班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仅侵犯了行政管理秩序,没有构成犯罪,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指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毅合同诈骗事实。2012年3月,被告人李毅到四川广播电视大学职业技术学院与该院商谈租用场地开展艺术高考培训事宜,该学院院长刘某、副院长杨某某表示原则上同意被告人李毅租用场地办学,但其必须取得办学许可证之后双方方可签订办学协议,被告人提出先进场,将办学中使用的画室、教室等进行装修,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后被告人李毅在未取得任何办学资质,也未经四川广播电视大学职业技术学院授权同意的情况下,非法成立“四川广播电视大学艺考中心”(以下简称艺考中心),私刻公章,冒充四川广播电视大学的老师,并在没有相应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以艺考中心名义骗取“景云科技公司”组装电脑7台、投影机1套,价值共计人民币29400元,后低价变卖,未支付被害方货款人民币22400元;骗取“成都时代远航软件公司”联想牌Y470型笔记本电脑8台,价值共计人民币42400元,后低价变卖,未支付被害人货款人民币26400元;骗取“武侯区巴河谷电脑经营部”联想牌Y470兴电脑20台,价值共计人民币95000元,后低价变卖,未支付被害方货款人民币近50000元;骗取“杰冠电脑经营部”联想牌Y470型电脑13台、华硕牌K43EI245SD型电脑2台,价值共计人民币81400元,后低价变卖,未支付被害方货款人民币38000元。以上未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3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毅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杰冠电脑经营部、景云科技公司、时代远航软件有限公司全部损失,并取得了相应谅解。四川广播电视大学先行退还了被告人李毅非法招生的33名学员的学费人民币432590元以及被告人李毅所招聘教师的工资人民币37469元。(二)被告人李毅非法办学事实。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毅在未取得任何办学资质,也无相应资质教员的情况下,利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花龙门村的四川广播电视大学职业基数学院校舍,开办艺术类高考培训班,并私刻“四川广播电视大学艺考中心”字样的印章,与学生签订“艺术类高考培训协议书”,招收33名学员,收取学费人民币40余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毅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民警挡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抓获经过;2.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私刻“四川广播电视大学艺考中心”公章,冒充四川广播电视大学的老师,在没有相应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以艺考中心名义骗取商家电脑后低价变卖,拖欠被害商家货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在未取得办学资质的情况下,擅自举办艺术类高考培训班,收取学生学费40余万元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以四川广播电视大学老师名义向被害商家购买电脑用于艺考中心,后拖欠商家货款;被告人与四川广播电视大学职业技术学院商谈开办艺术高考培训班一事,但四川广播电视大学要求被告人在办学许可证等手续齐备后方与被告人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的事实;4.现场照片、证明、产品购销合同、收条、欠条、四川广播电视大学艺术高考培训中心艺术类高考培训协议书、招收学生情况统计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私刻公章,以艺考中心名义与商家签订合同收取电脑等货物,并拖欠货款,以及开办培训班收取学生学费的事实;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杰冠电脑经营部、景云科技公司、时代远航软件有限公司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6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毅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对部分受害方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相应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毅犯非法经营罪,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擅自办学的行为系犯罪行为,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擅自办学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

本院认为,被告人擅自办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返还被害人武侯区巴河谷电脑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赖武梨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