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697号原告赵春华,女,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金广龙,男,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告金霞,女,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波,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传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栖霞大道18号12幢118号室。法定代表人陈洲,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江永豪,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刘潭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南松、于帅,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春华、金广龙、金霞与被告胡海波、南京传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福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华、金广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民,被告传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永豪、民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7时40分,被告胡海波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六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程桥街道桂花村村部路口,遇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事故,造成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巡逻大队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编号为六公交认字(2013)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另,苏A×××××号中型厢式货车为被告传福公司所有,传福公司于民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被告胡海波为传福公司的驾驶员。依据相关规定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传福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传福公司认为胡海波至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海波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是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是死者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也未注意观察,故死者在本起事故中过错较大。胡海波为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肇事车辆保险齐全,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传福公司在交警大队交了30000元事故押金,在法院交了40000元保证金。
被告民安财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同传福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在民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及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海波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7时40分,被告胡海波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六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程桥街道桂花村村部路口,遇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事故,造成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胡海波和金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金某某出生于1951年11月8日,其父亲金德胜与母亲XX华已去世。金某某生前与配偶赵春华育有一女金霞与一子金广龙。死者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其生前以在外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金某某之子金广龙在南京弘景时装实业有限公司做小烫工作,为处理父亲的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再查明,胡海波为传福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肇事车辆在民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传福公司在交警大队交了30000元事故押金,该款已经被原告支取。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户籍证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程桥街道办事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63863元(29677×19)。
本院认为原告方虽在庭审中陈述死者生前家中有两亩农田,但其数量较少难以满足日常生活开销,且农田亦主要由金某某之妻赵春华负责耕种。故本院采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程桥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认定死者金某某生前长年在外打工,主要生活来源非来自于农业收入,应适用城镇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院认可原告该项主张;2、丧葬费,原告主张30202元。本院根据江苏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此项费用为22994元(小数点后已四舍五入);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双方责任认定此项费用为35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死者配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7850元。
本院认为死者与其配偶年纪相当,且据死者配偶赵春华本人在庭审中所述,家中的两亩农田主要是由赵自行耕种。据此可知赵春华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他收入来源,故本院不认可此项费用;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1500元;6、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根据车损情况酌定此项费用为8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24157元。
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胡海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至路口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金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至有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车辆先行,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胡海波和金某某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程度相当,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传福公司辩称金某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过错程度较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但由于死者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本院酌定死者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胡海波为传福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传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民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800元,原告方超出部分的损失513357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传福公司赔偿60%即308014元,此款应首先由民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余款108014元应由被告传福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传福公司已垫付了30000元,其还需要赔偿78014元。被告胡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10800元;
二、被告南京传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801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3元,减半收取1517元,保全费900元,合计2417元。其中由原告负担967元,由被告传福公司负担14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传福公司在于判决生效后加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戴艳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