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沂南民初字第3193号

牛启华与刘洪雷、文善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193号

原告:牛启华,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刘洪雷,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文善云,女,成年,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共同

委托代理人:史庆超,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

诉讼代表人:李稚林,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员工。

原告牛启华诉被告刘洪雷、文善云、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启华、被告刘洪雷、文善云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庆超、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14时25分许,被告刘洪雷驾驶其与妻子被告文善云夫妻共同所有的鲁QCX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30公里+300米处时处理路面情况时措施不当,驶入对行车道,将对行的原告牛启华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撞倒后,又将案外人徐西芬驾驶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牛启华及案外人徐西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车损鉴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宿费、看车费、邮寄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37512.49元。

被告刘洪雷、文善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CXX**号小型轿车归被告文善云、刘洪雷夫妻共同所有,被告文善云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诉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二被告愿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C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14时25分许,被告刘洪雷驾驶其与妻子被告文善云夫妻共同所有的鲁QCX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30公里+300米处时处理路面情况时措施不当,驶入对行车道,将对行的原告牛启华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撞倒后,又将案外人徐西芬驾驶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牛启华及案外人徐西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蒙阴县孟良崮医院、新汶矿业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3日,共支出医疗费83332.69元(包含被告刘洪雷垫付医疗费1800元)。2011年10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刘洪雷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刘洪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启华、案外人徐西芬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5月14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锁骨骨折术后、双胫腓骨粉碎多发骨折术后、肺挫伤、血气胸术后、肾挫伤、阴囊裂伤并右侧睾丸萎缩;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8(b)款、4.8.10.(f)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右侧睾丸萎缩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由医院证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牛启华损伤程度分别为X级、Ⅷ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由医院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060元。2011年10月24日,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2080元,原告支出车损价格鉴证费15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伤残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应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申请,遂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5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存在双侧胫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肾挫伤、阴囊皮肤裂伤、创伤性失血休克,其损伤特征符合钝器伤,车辆碰撞作用可以形成;2、被鉴定人双侧胫腓骨骨折致双下肢不等长,长度相差2厘米;双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经测量计算,达一肢功能的10%以上;左侧睾丸萎缩;根据《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g)条、第4.10.10.i)条、第4.10.8.d)条之规定,其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牛启华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双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左侧睾丸萎缩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支付伤残复检费1200元。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对上述伤残复检结论质证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135元。另查明:被告文善云与被告刘洪雷夫妻共同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CX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王维清书写的四张中成药费单据,因其未提供能够证实该中成药费的支出与治疗其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存有关联性证据,且该中成药费单据均非正式医疗费发票,故对于原告提供的中成药费单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护理人员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原告现提供的工友证明及既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亦没有单位名称的职工考勤记录表不能证实其与务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虽提供了盖有沂南县运成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载有于祥芹(原告之妻)7至9月工资明细表,但原告亦未提供其护理人员于祥芹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亦不能证实护理人员于祥芹与沂南县运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刘乃永、徐光太出具的证明原告之父牛义龙工资证明的书面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期限,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58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原告出院后购置轮椅及拐杖分别支出380元、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洪雷已支付给原告现金4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另一受害人徐西芬的医疗费4626.84元、误工费646.40元、护理费6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8279.64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书(初)、伤残鉴定费单据(初)、车损鉴定书、车损鉴证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邮寄费单据、购买轮椅及拐杖单据、被告刘洪雷提供的住院押金单据、现金收据、(2011)沂南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调解书、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复检鉴定书、伤残复检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刘洪雷驾驶鲁QCX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处理路面情况时措施不当驶入对行车道,将对行的原告牛启华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撞倒后,又将案外人徐西芬驾驶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牛启华及案外人徐西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刘洪雷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刘洪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启华及案外人徐西芬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CX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洪雷、文善云共同按被告刘洪雷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构成伤残,这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以体现法律对伤残者的人性关怀。因原告未提供其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特别增加营养的证明,故其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宿费、看车费的诉讼请求,亦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单据,其诉讼请求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身体所受损伤构成的伤残程度较轻,达不到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用数额现尚不确定,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于二次手术后依据相关费用单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牛启华的医疗费83332.69元、误工费25775.20元(580日×44.44元/日)、护理费9154.64元(73日×44.44元/日×2人+60日×44.44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84元(73日×8元/日)、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6448.80元(188920元×14%)、伤残鉴定费(初)1060元、车辆损失2080元、车损鉴证费150元、轮椅购置费380元、拐杖购置费70元、邮寄费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3670.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1541.8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5213.16元、误工费25775.20元、护理费9154.64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6448.80元、轮椅购置费380元、拐杖购置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余经济损失82128.53元由被告刘洪雷、文善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包含被告刘洪雷已支付给原告现金44000元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住宿费、看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2元,原告负担3062元,被告刘洪雷、文善云共同负担330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刘洪雷、文善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泽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