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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371号

胡建波与焦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建波,焦曙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371号

原告:胡建波。

被告:焦曙光。

原告胡建波为与被告焦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胡建波起诉称:原、被告原为亲戚关系,被告因投资足浴店,从2008年2月开始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口头承诺支付利息(至2008年底月利率为0.3%,2009年1月开始月利率为0.8%)。但被告仅支付2008年的利息,2009年1月至今再未支付利息分文。2012年10月31日,原告经自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92000元,总计金额为342000元整。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20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最终以实际还款日为准);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3767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3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焦曙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户名为胡建波的储蓄存款存折及卡号为×××0519的农行金穗通宝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50000元打入自己的储蓄存折卡内,并将卡号为×××0519的农行金穗通宝卡交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21日、8月30日从该卡中分别支取48000元、2000元的事实;3.被告于2010年8月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及被告承诺于2011年10月还清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原配偶严国平还款(加现金800元)共计15000元的事实;5.存款凭条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法院调取的证据中显示的取款人“胡建波”并非原告本人签名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所有的卡号为×××0519的农行金穗通宝卡在2008年8月21日、2009年1月9日、2009年8月25日、2009年10月8日资金支出的取款凭条四张,原告欲以该组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出借给被告的部分款项的交接方式属实。被告焦曙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当庭进行出示。被告焦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证3为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证4、证5及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资金交付的过程,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1和证3,可以明确被告对至2010年8月7日为止,尚欠原告420000元的事实是予以确认的。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5日,被告焦曙光向原告胡建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胡建波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010年8月7日,被告焦曙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借胡建波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正于

二○一一年十月还清。”原告自认除本案所涉的250000元外,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170000元【已另案起诉,即本院(2013)甬海商初字第372号案件】。另查明:原告自认,1.被告焦曙光曾于2008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2.被告焦曙光的原配偶严国平于2010年11月25日、2012年2月25日分别向原告账户汇入9000元、5200元,上述14200元及严国平另外以现金支付的800元,共计15000元作为被告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的原件,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书面约定,而被告又未到庭应诉,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因被告在2010年8月7日的承诺书中明确尚欠原告借款420000元【含(2013)甬海商初字第372号案件所涉170000元】,故对原告自认的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曾支付的利息60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自愿给付的利息,本院可不予干预。虽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但被告在2010年8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诺于2011年10月还清借款,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原配偶严国平曾偿还其的15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35000元。又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焦曙光偿还原告胡建波借款本金235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为23767元,之后的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款项被告焦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1.51元,由被告焦曙光负担518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庄立敏

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

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孔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