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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四终字第72号

王义民、焦志峰与郭凌褔合伙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王义民,焦志峰,郭凌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四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民,男,1956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子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志峰,男,1981年5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程登峰、张东耀,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凌福,男,1951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建文,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义民、焦志峰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义民、委托代理人樊子雷,上诉人焦志峰、委托代理人程登峰、张东耀,被上诉人郭凌福、委托代理人孙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丛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杜海波

审判员  聂洪文

审判员  郑金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