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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二初字第185号

肖若玉与防城港市壹号公馆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黄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若玉;防城港市壹号公馆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185号

原告:肖若玉(南宁市若玉酒店用品经营部业主),女,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现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华东路39号。

委托代理人:黄超群,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伟秀,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防城港市壹号公馆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雄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添荣,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源山,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晴,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肖若玉与被告防城港市壹号公馆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号公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被告壹号公馆于2012年12月21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壹号公馆管辖异议申请,因被告壹号公馆不服上诉至南宁中级人民法院,南宁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若玉的委托代理人黄超群、梁伟秀,被告甘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源山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追加黄晴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于2013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若玉的委托代理人黄超群,被告壹号公馆的委托代理人赖添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晴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若玉诉称:原告与被告壹号公馆签订了酒店用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壹号公馆向原告定购酒店用品一批,总价值为908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壹号公馆于2011年6月2日对交付的货物进行了验收,但被告壹号公馆没有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追索货款,被告壹号公馆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壹号公馆支付原告货款9086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被告壹号公馆付清货款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壹号公馆负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黄晴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肖若玉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销售合同》(2011年7月10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壹号公馆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的事实; 2、货物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壹号公馆供应的货物; 3、发货清单,证明被告壹号公馆员工黄晴签字验收货物; 4、《销售合同》(2011年5月20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壹号公馆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证明上述合同的内容与本案的合同内容是一致的,本案原、被告双方是按原交易习惯进行交易,黄晴是为被告壹号公馆履行职务行为; 5、须退换货物品清单,证明是由被告黄晴签字并经手退货手续; 6、销售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壹号公馆已结清货款的凭证; 7、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壹号公馆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壹号公馆只与彭志强的南宁市若玉酒店用品经营部存在买卖关系,与原告肖若玉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先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壹号公馆支付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壹号公馆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晴辩称:被告壹号公馆与广西雄雄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均是朱雄斌,被告黄晴曾任董事长助理,工作中受指派到被告壹号公馆工作,工作中受被告壹号公馆的指示和安排,在处理被告壹号公馆与原告买卖合同中负责办理货物的签收和部分货物的收退手续,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中,签名为黄晴的货单均是本人亲笔签名,且全部是代表被告壹号公馆履行职务行为,与本人没有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壹号公馆承担。 被告黄晴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劳动合同》,证明黄晴与被告壹号公馆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社保变动花名册,证明黄晴与被告壹号公馆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3、李智的仲裁申请书,证明李智与壹号公馆存在劳动关系; 4、李智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工作日志,证明李智与被告壹号公馆存在劳动关系,并证明李智和黄晴是同事关系; 5、工作日记,证明李智和黄晴是同事关系; 6、考勤表,证明李智是壹号公馆的员工; 7、李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公民身份; 8、黄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9、朱雄斌与黄晴名片,证明黄晴与壹号公馆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和两被告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应由谁支付货款? 下列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和被告壹号公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7;被告黄晴提供的证据8、9。 被告壹号公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1中只能证明肖若玉是在该地居住,不能证明原告是个体经营户,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南宁市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南宁市若玉酒店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姓名为肖若玉即本案的原告,《销售合同》(2011年7月10日)供方盖章为南宁市若玉酒店用品经营部,因此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被告壹号公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第10-12页注明供货方是南宁市若之玉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第13页之后的发货单中由于签名人字迹不清楚,如法院认定是黄晴签的,我方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我们认可的供货方是若之玉酒店而不是若玉经营部。

本院认为,证据3的内容与证据1《销售合同》(2011年7月10日)的附件即证据2内容一致,且经黄晴签名确认,故证据3与证据1、2互相佐证,证据3中2011年5月17日至7月9日的发货清单中有黄晴的签名且在《销售合同》(2011年7月10日)即证据1约定的供货时间内,证据3中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7月7日、7月11日的发货清单不是黄晴签名,2011年7月23日的发货清单不在《销售合同》(2011年7月10日)约定的供货期间内,故本院对证据3中2011年5月17日至7月9日期间有黄晴签名的发货清单予以确认,并确定为定案依据,证据3中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7月7日、7月11日和7月23日的发货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壹号公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6的供方为南宁市若之玉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而非原告的经营部,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证据5属于复印件,且内容模糊不清,所以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原告与被告壹号公馆曾存在货物交易,本案的交易也按以往的交易习惯进行,在证据5中有黄晴的签名,其签名与证据3中发货清单黄晴的签名一致,故证据4、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黄晴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壹号公馆对被告黄晴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晴与广西雄雄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能证明其在南宁工作而不在被告壹号公馆工作。被告壹号公馆对被告黄晴提供的证据3-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原件,如经人民法院核实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人民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证据9表明被告黄晴为被告壹号公馆总经办员工,也是其他公司的员工,证据1-7复印件经与证据原件核对无异且与证据9互相佐证,形成证据琏证明被告黄晴曾在被告壹号公馆履行职务,其签收货物行为是代表被告壹号公馆,证据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广西南宁市若玉酒店用品经营部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是原告肖若玉。被告黄晴曾在被告壹号公馆及相关公司的总经办任职。 2011年6月份,广西南宁市若玉酒店用品经营部作为甲方、被告壹号公馆作为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2011年7月10日),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货品一批,总价为9086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前;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甲方收到货款后提供相应金额发票给乙方;货到南宁后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给甲方,甲方在收到货款后安排发货并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给乙方,余下20%的余款在乙方验收合格、甲方安装完交付乙方使用并提供完合同总价发票后7天内一次付清。此外双方还对销售方式、运输及包装、交货方式及收货方式、定货流程、质量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对购买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等制作了《货物清单》并作为《销售合同》(2011年7月10日)的附件。2011年6月2日被告壹号公馆收到货物,其员工黄晴在《货物清单》中签名确认,其中厨房用具价值61811元,员工饭堂1804元,被告壹号公馆还分别向原告购买货物及价值为:2011年5月17日260元、6月15日3022.5元、6月19日7280元、7月9日15000元,黄晴在上述发货清单中签名确认,上述合计89177.5元。2011年5月19日发货清单没有签名人,货物价值为140元;2011年7月7日发货清单的签名人为黄毅,货物价值为1540元;2011年7月11日发货清单的签名人为陈俊,货物价值为150元;2011年7月23日的发货清单没有任何人签名,货物价值为5800元。 另查明,本案《销售合同》(2011年7月10日)形成前,原告与被告壹号公馆曾签订另一份《销售合同》(2011年5月20日)并履行完毕,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晴在《须退换物品》清单中签名确认,且黄晴的签名与本案《货物清单》、发货清单中黄晴的签名相一致。审理中,被告壹号公馆确认被告黄晴被指派至其单位从事相关的工作,曾是被告壹号公馆的员工。 经原告追索,被告壹号公馆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销售合同》(2011年7月10日)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壹号公馆,并经被告壹号公馆工作人员黄晴签收,而被告壹号公馆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壹号公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壹号公馆支付货款和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晴在《货物清单》和发货清单中的签名均代表被告壹号公馆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壹号公馆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9日、7月7日、7月11日和7月23日的发货清单中签名人不是被告黄晴,也没有证据证明签名人是代表被告壹号公馆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壹号公馆否认收到该货物,且在发货清单中写明的交付时间不在《销售合同》(2011年7月10日)约定的履行期间内,本院对上述发货清单中货物价值不予认定,被告壹号公馆尚未支付原告的货款应为8917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壹号公馆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若玉货款89177.5元; 二、被告防城港市壹号公馆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若玉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货款89177.5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肖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2元,原告肖若玉负担50元,被告防城港市壹号公馆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2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振郁

人民陪审员  肖 楠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文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