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被告陈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其经人介绍后认识被告后很快结婚,婚后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即离家,实属以婚姻骗取钱财,现要求离婚,由被告退还所花礼钱248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离婚,彩礼不退还,其没有骗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腊月初二(2013年1月13日)相识,于次年正月初六(2013年2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13年4月1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均为再婚。婚后不久双方即发生矛盾,被告于当月底将陪嫁物品带回娘家,未再同原告生活。婚前原告按农村习惯给付被告了彩礼,另外还有其他款项开支,诉讼中原告出具花钱清单为:见面给现金10000元,管饭花560元,给被告父亲礼品花274元,给媒人一个1000元现金及274元礼物,当天零花200元,拿年庚给3000元,女方上门给1000元,买衣服花1000元,买戒指花2500元,送日子给了3000元,给被告陈某女儿买衣服、零食花费3000元,买摩托车花4200元,给被告女儿看病花了300元,登记和买床上用品及租婚纱花4000元,借原告哥1000元,买手机1000元,摆酒席花15000元,买家具4000元。对此被告称知道有这些事,但花多少钱其不清楚,不认可拿了原告哥1000元。婚后被告买了一辆摩托车花4200元,已付2200元,还欠买摩托车款2000元,现摩托车一直由被告使用。诉讼中,被告认可得到原告现金13000元,双方均同意离婚后谁要摩托车欠款由谁承担。诉讼中双方均不同意和好。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一直靠务农为生,原告为和被告结婚所花彩礼多为借款,现债主催还欠款,其本人经济更加困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潘新镇徐寨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后又匆匆结婚,婚后即产生矛盾并先后生活不足一个月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双方均不愿意和好,应准予离婚。婚姻法规定禁止借结婚索取财物,现原告按习俗给被告现金和财物,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予以返还。双方认可被告得到原告13000元,原告为和被告结婚按习俗给被告现金及物质等有多项开支,被告也认可开支项,但对所花数额未予确认,诉讼中双方认可被告得到原告现金13000元,其他开支双方虽对数额不能统一,但原告确有这些开支项,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鉴于摩托车一直由被告使用,在离婚后该车由XX所有并由其偿还购车款2000元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16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由被告陈某所有,并由其偿还欠购车款2000元;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高 控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义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