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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324号

葛爱英与余建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葛某,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葛某。

被告:余某。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未经法庭许可,在庭前调解无效后即擅自离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原告葛某与被告余某于1990年间认识,于1991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取名余某某。2009年某月某日,原、被告到永嘉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某月某日,原、被告双方又生育一子取名余率真。共同生活期间,开始感情尚可。2004年间,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后经劝说,被告与该女子断绝了来往,但2012年原告又发现被告对感情不忠,且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隐瞒收入,对原告采取冷暴力,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余率瑧由原告葛某抚养,被告余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8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某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和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余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参加庭审,无法当庭予以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些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葛某与被告余某于1990年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某月某日双方生育女儿余某某,现余某某在绍兴文理学院学习。2009年某月某日,原、被告双方到永嘉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某月某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余率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婚初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对其实施家庭冷暴力,隐瞒收入等以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评判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共同生活,生育女儿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初感情尚可。现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了矛盾。原告称婚后被告对其感情不忠、使用家庭暴力、隐瞒收入等,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志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