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0905号原告灌云县荣林绿化工程处。投资人高荣举,该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连云港天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云海花园路南经贸大厦。法定代表人范育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进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永霞。
原告灌云县荣林绿化工程处(以下简称荣林绿化处)与被告连云港天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县荣林绿化工程处投资人高荣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连云港天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进忠、姜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林绿化处诉称,2007年7月24日,南岗乡人民政府和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南岗乡人民政府将隆昌村49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5年,第1-3年承包费为每年100元/亩,第4-10年承包费为每年400元/亩,第11-15年承包费每年500元/亩,被告天顺公司向原告收取承包费10000元。2012年1月20日南岗乡人民政府又收取原告承包费1-3年计14700元和第4、5年承包费39200元,原告已向天顺公司交了10000元承包费,但南岗乡人民政府却说交给天顺公司10000元向天顺公司要,天顺公司称收的10000元承包费已交给南岗乡人民政府,两家相互推诿,至今没有着落。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承包的49亩土地系被告在2007年7月从南岗乡人民政府承包的土地中转租的,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南岗乡人民政府交纳了承包费用(含原告交纳的10000元),原告所提到承包费并非由被告截留,所以被告没有返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灌云县南岗乡人民政府分别与原告荣林绿化处、被告天顺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南岗乡人民政府与原告荣林绿化处约定:……1、南岗乡政府将南岗乡龙昌村的约49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该地位于龙昌村境内,南至324国道北侧,北至土地界沟,东至花木厂西路路西,西至防渗渠(西201米,东132米,北198米);2、承包期限为15年,自土地交付之日起计算;3、第1-3年承包年度的承包款为每年100元/亩;第4-10年承包年度的承包款为每年400元/亩;第11-15年承包年度的承包款为每年500元/亩,每年度的承包款于该承包年度的5月底前付清……。南岗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天顺公司约定:……1、南岗乡政府将南岗乡龙昌村的约10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该地位于龙昌村境内324国道两侧,具体界址待现场确定,以双方确定的图纸为准;2、承包期限为15年,自土地交付之日起起计算。一期交付时间为2007年7月31日前交付600亩(以现场测量为准),二期400亩根据需要,经双方商定;3、第1-3年承包年度的承包款为每年100元/亩;第4-10年承包年度的承包款为每年400元/亩;第11-15年承包年度的承包款为每��500元/亩,每年度的承包款于该承包年度的5月底前付清……。2008年6月11日,原告荣林绿化处将第1年、第2年的承包费10000元交给被告天顺公司,由被告天顺公司代为转交给南岗乡人民政府,被告天顺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07年6月—08年6月5000元、08年6月—09年6月龙昌土地租金。2008年10月10日被告天顺公司向南岗乡人民政府交纳了土地承包金83000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荣林绿化处向南岗乡人民政府交纳了第1年至第3年(2007年-2009年)土地承包金14700元和第4年至第5年(2010年-2011年)土地承包金39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承包合同、天顺公司收据1张、南岗乡政府收据2张;被告所举的土地承包合同、结算凭证(2008年10月10日)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天顺公司提出原告承包的49亩土地是该公司从南岗乡人民政府承包的1000亩土地中转租的,收取原告10000元是原告的土地租金的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是单独与南岗乡政府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承包的土地没有关系,并且原告向南岗乡人民政府交纳了2007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仅是口头陈述该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且被告的承包合同中没有标明承包土地的具体界址,无法证实原告承包的49亩土地系从被告承包的1000亩土地中转租而来,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天顺公司无正当理由收取原告荣林绿化处10000元土地租金,被告天顺公司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荣林绿化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天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灌云县荣林绿化工程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连云港天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朱 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