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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261号

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从广东江门监狱押回温州重审。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及其指定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龙××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龙××潜入本区东游路9-3号404室被害人邱某的家中,窃取客厅桌上的诺基亚手机一只(无法估价)及人民币2000元;2、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龙××爬窗进入本区双屿街道广龙大厦3幢404室被害人蔡某的家中,窃取人民币400元;3、2012年3月30日晚,被告人龙××潜入本区南门街道利府花苑6幢501室被害人占某的家中,窃取人民币2000元、浪琴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17383元)及黑色密码箱一只等物(均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的供述、被害人邱某、蔡某、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手表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龙××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袁××就此理由请求对被告人龙××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退赔违法所得,分别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欣宇

人民陪审员  蔡 红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