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朱石麟,职务:理事长。诉讼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开,男,汉族,住址: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19。
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玉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开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龙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0000元给被告用于建鱼塘,贷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期间月利率为9.96‰,逾期不还则原告有权按月利率9.96‰上浮50%计收罚息。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立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凭。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4000元,并自2011年3月16日开始欠息。暂计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6302.68元。被告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3、信用借款合同1份;4、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1份;5、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1份;6、证明一份。被告陈玉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开因建鱼塘缺乏资金周转,于2007年11月15日与原告的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龙溪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的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龙溪信用社借款2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6‰。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以后,龙溪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0元给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除归还本金4000元及2010年3月16日前的利息外,现尚欠本金16000元及相关利息。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拒绝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因建鱼塘缺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借款后,除归还本金4000元及2010年3月16日前的利息外,现仍欠本金16000元及剩余部分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相关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期限已届满,故逾期利息应从拖欠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94‰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玉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6日起按逾期利率14.94‰计付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陈玉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汉雄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淑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