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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沧民终字第2049号

回增华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回增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终字第2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回增华,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回增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运民三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回增华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E款一份,保险期间为6年。原告交纳了首期保费50000元。2012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查询该保单时,被告知该份保险已于2011年6月29日办理了退保手续,并提交了有“回增华”本人签字的个人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被告已将50000元保费打入“回增华”指定的账户并由“回增华”支取。另查明,经鉴定部门就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及取款凭条上“回增华”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回增华”与回增华即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E款,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交纳了50000元保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承保义务。被告没经原告本人同意解除合同,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保费并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000元保费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本案事实是,回广法(已死亡)系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回广法在2011年5月31日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人寿保险合同并交了50000元保费。保险合同上“回增华”的签字系回广法所签。退保也是回广法办理并签字,上诉人为“回增华”办理退保手续后已将50000元汇入“回增华”的银行卡上。保费已被他人以“回增华”的名义取走。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追加回广法的近亲属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未允许属程序严重违法。本案证据可证实“回增华”办理保险业务均是回广法所为,上诉人没有义务二次向回增华退保费。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回增华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31日与上诉人订立金鼎富贵两全保险E款一份,保险期6年,但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经被上诉人授权将该保险合同解除,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5万元保费,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保费5万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相对人应该依照约定履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基于信任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上诉人即应诚信的遵守和履行该保险合同。同时,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人,在从事保险义务时,也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完善本单位保险业务操作规程。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亲自到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授权他人办理退保手续的情况下,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并由他人领取退保款项,违反了保险法及保险行业操作规范;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使解除保险合同,也应当由上诉人向保险合同相对人回增华支付退保费。原审未依上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与其工作人员的纠纷,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其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沈东波

审判员 张兆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周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