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生于1975年5月21日。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生于1972年5月21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新县沙窝镇陈高山村人,1998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刘某甲。由于双方同居前了解少,同居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孩子成长也缺乏和谐健康的环境,因此我曾于2005年向被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确定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但被告未有同意,我便于2005年外出打工,期间我回来被告就与我争吵。我与被告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五年有余。我与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白雀镇白雀东街政府139号的四间房子,我自愿放弃。为给孩子创造和谐健康的生活环境,我起诉请求:1、女儿刘某甲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11月10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刘某甲。原、被告同居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起诉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女儿刘某甲在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之前由原告抚养,现随爷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支付。刘欣愿意同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还查明:被告刘某甲常年在外打工。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刘某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刘某甲自愿同原告生活,被告刘某甲常年在外打工,女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
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该项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待时机成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某甲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小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