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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016号

应美婷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应美婷,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应美婷。

委托代理人:应乐。

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

法定代表人:杜立中。

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叶青松。

原告应美婷为与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劳仲案字[2013]第6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美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乐,被告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叶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美婷诉称,2000年7月至2012年8月,被告聘用原告从事护理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8月,原告辞职。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2013年5月3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3年6月13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应美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聘用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3.证明1份,欲证明2008年8月-2012年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4.网页截图2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其2013年公开的招聘信息中说明,2000年之后进入被告单位的职工,均属于编外院聘职工的事实。原告于2000年进入被告单位,属于编外人员。

被告儿童医院答辩称:2000年7月,原告经过考核,被被告聘用在医院从事护理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并报浙江省人事厅审核、批准、备案。被告是在杭省直属事业单位,将原告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管理。2012年8月,原告申请辞职,被告同意解除聘用合同,并出具了杭省直属事业单位不参加养老保险的证明。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是省级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上级主管部门,被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人员均需要通过浙江省人事厅审核、批准、备案(包括人事、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增人单位)等一系列手续。原告属于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管理人员,被告已履行了上述一系列手续,并有浙江省人事厅的增编表也予以印证。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未纳入编制管理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305号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未纳入行政或事业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省直事业单位需参加养老保险并补缴养老保险的对象为“在杭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未纳入编制管理且未经省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进人的职工(以下简称编外职工)”。而原告系在编人员,非编外职工不适用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仍未出台,浙江省直属事业单位目前不参加养老保险,目前也没有机构负责杭省直属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这一情况将在《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出台后改革,即使出台新的细则,参加养老保险前也是视同缴纳,该费用由政府承担,也不应该是被告承担。综上,原告是纳入被告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职工。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原告不参加养老保险,即使需要参加养老保险,参加保险前的养老保险费用也视同缴纳,该费用由政府承担,与被告无关,故原告的请求无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告儿童医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省级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审核表(编号:02175),欲证明原告为省级事业单位在编职工的事实。2.省人力社保厅养老保险处开出的证明1份,欲证明省级事业单位在编员工尚未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事实。3.浙人社发[2011]305号文件(复印件),欲证明省级事业单位未在编人员才要参加养老统筹保险。经本院依向杭州市人才服务局浙江大学服务中心调查,调取应美婷档案中材料:1、浙江省普通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通知书、初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表、聘用合同、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材料共12份。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针对原告应美婷提交的证据1至4,经质证,被告儿童医院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三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儿童医院提交的证据1至3,经质证,原告应美婷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询问过省人事部门,并明确告知2000年以后,被告单位的编制已超编,不可能有编制。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系有人事部门意见栏签字盖章,原告系经省人事厅审批的新增编制人员,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7月15日,浙江省人事厅发《浙江省普通中专学校毕业就业通知书》,通知原告应美婷于2000年8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到浙江大学人事处报到,就业单位为被告儿童医院,从事护理岗位工作。

原告报到后于2000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其中见习期限与合同期限相同。被告将原告以省级事业单位新增人员报省人事厅人事部门审核批准为事业编制人员。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合同,最后一期聘用合同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2012年8月,原告申请辞职,被告同意,双方解除聘用合同。并于2012年9月5日被告出具证明,写明:原告系儿童医院全民事业编制人员,在医院期间不参加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视同缴纳。2013年5月3日,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其工作期间,儿童医院从未为缴纳过社会保险,故要求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60861.70元。2013年6月13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劳仲案字[2013]第7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200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另查,被告儿童医院系在杭省直事业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应美婷是否被告儿童医院的事业编制人员,工作期间应否参加养老保险?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儿童医院系在杭省直事业单位,原告于2000年8月1日由浙江省人事厅通知到被告单位报到,并由被告报省级事业单位审批的新增人员,被聘用从事护理岗位工作,因此原告系经省人事厅审核批准后属于被告单位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职工。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未纳入编制管理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305号)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未纳入行政或者事业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在杭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未纳入编制管理,且未经省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进入的职工,简称编外职工的,应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原告属于被告单位事业编制管理的职工,依据现有相关政策的规定,被告现无需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自200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缴2000年7月份的养老保险,因该期间双方尚未形成聘用关系,故请求补缴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美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应美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朱伟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忠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