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原油田采油三厂内退职工。2012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11日因故意伤害被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0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押解回莘县,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执检诉(20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登凯、刘香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1、2011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王某等人在途经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县城关镇的原油输送管道上,用王某事先从原油输送管道引至阳光路路口石某的院子内的高压油管,盗窃原油一车,共计30吨,价值154810元,被告人杜某某得赃款12000元。2、2011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王某、王某(身份不详)等人在阳光路路口石某的院子内盗窃原油一车,共计29吨,价值149650元。杜某某得赃款18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已退出犯罪所得30000元。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2013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王某(已治安处罚)在河南省新郑市八千乡龙泉管道厂大门口与被害人郭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杜某某、王某对郭某进行殴打。杜某某在王某拽着郭某胸口衣领时,用左手击打郭某的左面部,致郭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收押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莘县公安局、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莘县公安局工作说明、退赃笔录、退赃凭证、证人王某、石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以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鲁宁输油处被盗原油经济损失计算依据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盗窃犯罪中属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且退出了犯罪所得,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翟相海
审判员 王玉英
审判员 马伟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杜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