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龚××。
委托代理人:潘××。
委托代理人:林××。
被告:许甲。
委托代理人:许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社××环城东路××号。
负责人:占××。
委托代理人:冯××。
原告龚××与被告韩某某、许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许甲的委托代理人许乙、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韩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另作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起诉称:2012年10月14日上午,韩某某驾驶被告许甲所有的浙j×××××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着石甲(核载4990kg,实载22300kg)从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三头江村出发驶往北城街道锦川路石某某司,8时35分许,自西向东倒车时,与正在公司内打扫卫生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台州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79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后遗留右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交通事故v级(五级)伤残;其右侧共8肋骨折,构成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另其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属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9935.54元、残疾赔偿金183355.20元、三级护理依赖护某某357700元、护理费8690元、误工费2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辅助器械费1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住宿费3708.4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扣除被告许甲已支付的105000元,原告尚余550796.14元未获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许甲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0796.14元;2、判令被告中联××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某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误工费等并将诉讼请求总额相应变更为552226.14元。
被告许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韩某某系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已向原告赔偿105000元。
被告中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浙j×××××号向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另车辆超载再加扣10%。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金额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金额13987.11元;误工费认可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止共180天且应按其固定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认可15000元;交通费要求过高认可1000元;辅助器械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4日上午,韩某某驾驶被告许甲所有的浙j×××××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着石甲(核载4990kg,实载22300kg)从黄岩区新前街道三头江村出发驶往北城街道锦川路石某某司,8时35分许,车辆在石某某司内自西向东倒车时,与正在公司内打扫卫生的原告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上臂毁损伤、右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两侧胸腔积液、右上肢截肢术后,经住院治疗79天后出院。2013年4月19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后遗留右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交通事故v级(五级)伤残,其右侧共8肋骨折构成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另其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属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甲向原告龚××支付了105000元。经查,浙j×××××号事故车辆向被告中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商业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另违反完全装载规定免赔率为1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另经核实事故发生时韩某某的驾驶证和浙j×××××号车辆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龚××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许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中联××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住院费某某单、医疗费发票、辅助器械费发票及清单、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和被告许甲提供的收条及韩某某体检回执单、被告中联××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对于原告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69935.54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某某单,认为门诊医疗费3444.26元中的救护车费429元应当在该项中扣减计入交通费项;住院费用64692.54元中的伙食费1537.50元系重复请求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合理医疗费金额为66170.30元。另原告主张辅助器械费(即医疗辅助用品费)1787元,本院参考原告伤情,认为其在治疗过程中此类支出确属必要;另经审查其提供的发票和清单,认定费用金额基某某,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该项合理金额为6795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70元(30元/天×79天),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中联××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台州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酌情认定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2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8690元(110元/天×79天),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参考原告住院天数认为其主张金额基某某,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变更后主张21890元(110元/天×199天),被告中联××公司认为期限过长,应当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另认为应按其实际收入计算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部分期限已过定残日,其既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再主张此期间的误工费系重复请求,不应支持;至于计算标准问题,给合庭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其主张参照无固定收入人员的误工标准基本合理。参考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计算时间,本院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20570元(110元/天×187天)。6、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3708.40元,被告中联××公司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认可1000元,对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及各方庭审意见,认为被告中联××公司认可的交通费金额基某某,予以认定;另加上第一项中扣减的救护车费429元,核定交通费金额为142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确有该项支出,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3355.20元(14552元/年×20年×63%),被告中联××公司认为其计算方式不准确,实际金额应为180444.80元(14552元/年×20年×62%)。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联××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认定原告该项合理金额为180444.80元。8、三级护理依赖护某某(即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变更后主张401500元(55元/天×365天/年×20年),被告中联××公司认可先支付5年。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年龄等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意见,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140525元(55元/天×365天/年×7年)。至于原告7年后的护理费,可待期满后视具体情况另行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中联××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情况,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基某某,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正式发票为凭,予以认定。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情况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被告中联××公司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5886.10元。被告许甲已支付10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黄岩交警大队依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未表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其效力。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联××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至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335886.10元,因韩某某在履行其雇主即被告许甲指派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许甲替代应对该部分全额赔偿;其中被告中联××公司应按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16000元(300000元×(1-20%)×(1-10%)];余款119886.10元由被告许甲自行赔偿。原告要求保留安装假肢费用的诉权,
本院认为其已主张了截肢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故对其保留诉权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16000元,两项合计336000元。
二、被告许甲赔偿原告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9886.10元(含其已支付的105000元)。
三、驳回原告龚××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1元,依法减半收取1580.50元,由原告龚××承担576.50元,被告许甲承担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6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
审判员 梅 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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