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现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亮,山东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禹城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正月初六订婚,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02年5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基本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立即显现出来,根本没有共同语言。2011年农历六月初八被告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结婚后,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关爱和家庭的温暖。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两年多,其不负责任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达到了夫妻确已破裂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正月初六订婚,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02年5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甲。由于性格的差异,两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6月初8被告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2013年3月26日,本院询问被告之父王殿坡称,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六月初八,两人因家庭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同年6月初10就联系不上了,家里一直寻找,至今没有他的消息。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发出公告,但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对本院询问王某一关于原、被告婚恋及感情情况的材料无异议。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沙发一、二、三各一个,以及双方的共同财产音响一组、综合厨一套、双人床两个、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2011年农历六月初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带回陪嫁物品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也没有到庭,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其顺
审 判 员 金 林
人民陪审员 李中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吉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