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249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石小安。被执行人郑晓云。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1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农业户口的石小安、郑晓云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生育一男孩,又于2013年1月14日生育一男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陈峰征收社会抚养费62274.40元,对郑晓云征收社会抚养费62274.40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24548.80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10日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征收程序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也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仅缴纳了40000元社会抚养费,尚有84548.80元社会抚养费未缴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1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永革
审 判 员 贺 峰
代理
审判员 蒋晓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博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