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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84号

彭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强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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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强子,男,1976年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强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强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宣判前被告人彭强子脱逃,案件中止审理,2013年9月6日彭强子被逮捕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5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彭强子到被害人张某家中,将被害人收购的废旧不锈钢丝块一块弄到自己的���托车上盗走。过了两天被告人再次采用上述手段盗走废旧不锈钢网一盘。经鉴定,两次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4元。

二、2012年6月的两天傍晚,被告人彭强子在被害人张某家中盗走废品不锈钢丝块两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0元。

三、2012年12月30日傍晚,被告人彭强子再次到被害人张某家中盗窃不锈钢丝块,在将不锈钢丝块搬到停在被害人家大门口的摩托车上欲离开时被发现,被被害人发现并被抓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不锈钢丝块价值人民币255元。被告人彭强子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以前四次到被害人家中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孙某、闫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衡公(刑)勘(2013)K131125000000201304000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3)第1号价格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强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彭强子被抓获后即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主要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强子属于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强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强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八十四元。

三、没收被告人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慧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旭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