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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012号

刘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毛华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邵应段。

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99年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纠纷,于2010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儿子林某乙随被告生活。2012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判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2年,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儿子林某乙已随被告生活多年,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林某乙的年龄,参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由原告一次性承担子女抚养费72000元。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林某乙随被告林某甲生活,原告刘某支付被告林某甲子女抚养费7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内;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承担。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儿子林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双方共同生活,饮食起居均由上诉人照顾,被上诉人几乎不闻不问,且被上诉人对儿子脾气性格不了解,不宜抚养儿子。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从有利于儿子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判决儿子随上诉人生活。即便儿子随被上诉人生活,实际上也是由被上诉人母亲抚养,而隔代抚养有很多弊端,且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均属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此外,上诉人没有稳定工作,原判确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2000元,明显偏高,超出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同时,原判未就上诉人的探望权一并作出处理,与法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儿子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林某甲辩称:儿子林某乙归由被上诉人抚养合情合法。双方自2010年开始分居,期间,儿子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并没有尽到母亲的应尽义务。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宜抚养孩子的情形,原审考虑不改变儿子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正确的。原判参照农村家庭收入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判令一次性支付720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我国婚姻法已就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作出了明文规定,原判未作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林某甲提供了儿子林某乙的幼儿园、小学成绩报告单,用于证明儿子宜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应予准许。父母双方对子女抚养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据刘某在平阳县人民法院(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296号离婚案件自述“双方自2010年开始分居”,且该案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期间,儿子林某乙主要由林某甲及其母亲抚养,根据上述《意见》第4条之规定,原判确定儿子林某乙随被上诉人生活,并无不当。我国婚姻法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判确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2000元,并无不当,二审不作调整。同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是离婚后夫妻双方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鉴于一审中刘某并未明确主张,故原判未作处理,并无不当。现刘某二审主张明确探望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应当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经双方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刘某提出探望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负担;

二、刘某享有每月探望儿子林锋一次的权利,林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宗波

审判员  厉 伟

审判员  郑文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黄百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