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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434号

张改菊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改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改菊,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7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改菊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改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人张改菊伙同白宝平(在逃),在太原市迎泽区郝家沟腾辉大厦618房间,用伪造的景泰花苑小区059号购房协议及首饰作抵押,要求向被害人秦某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秦某扣除15000元作为利息,支付被告人张改菊85000元。经鉴定,首饰价值人民币23109元。后赃款被挥霍。本案审理过程中,白宝平的家属退赔被害人秦某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张改菊向秦某出具的借条、山西中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收据复印件、原章样本、被告人及白宝平的户籍信息、协查通报、郝庄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景泰花苑售楼合同复印件、被告人伪造的购房协议、原购房协议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抵押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秦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改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白宝平虚构事实,以伪造的购房协议为抵押,骗取被害人财物,扣除被告人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被告人实际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为61891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白宝平的家属退赔被害人70000元,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改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柴 喆

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泽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