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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325号

陈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月31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10时许,玉田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在玉田县中医院西侧一出租屋内,发现被告人陈某无证行医,并自制注射剂药品用于治疗性病。玉田县公安局干警当场将四支自制的标识为“GENTAMICIN”字样的注射剂药品予以扣押。经玉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扣押的注射药品属假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0时许,玉田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在玉田县中医院西侧一出租屋内,发现被告人陈某无证行医,并自制注射剂药品用于治疗性病。玉田县公安局干警当场将四支自制的标识为“GENTAMICIN”字样的注射剂药品予以扣押。经玉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扣押的注射药品属假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供述,他于2012年12月13号来玉田治疗性病,主要治疗梅毒、尖锐湿疣等性方面的疾病,他不是医生,也没有行医的资格,他在玉田县中医院西边从一个姓彭的老太太处租了一间房子,以前他老乡鲁宏也在这给人看性病,还留下一些广告,他就把自已的手机号加在广告上,在县城的周围粘贴。他发现楼梯下面小屋内有宣传标语和药,他感觉药是治疗性病的,他把带有“GENTAMICIN”字样商标撕下来,把药扔了,他把商标贴在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上,当治疗性病的药用,他共自制了五、六支。他给一个姓王的看过病,往那人臀部注射了他自治的药,共收费300元。2、证人王某证实,他和陈某一起租房,他知道陈某是个治性病的医生,他看到陈某屋里有老军医治病的广告。有一次他敲陈某的屋门,挺长时间才开门,屋里有一个男的走了,他问陈某是干什么的,陈某说治病的,他就看见过这一次。他不知道陈某是否卖过药,他不知道广告是哪来的。3、证人彭某证实,陈某在她那里租房,陈某租的是一楼8号房间。陈某是2012年12月13日下午来的,陈某自称是大夫,专治性病。陈某的宣传单是前半年在这里租住的人剩下的,陈某把宣传单上的手机号改成自己的。4、玉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鉴定结论证实,标识为“GENTAMICIN”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5、玉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及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证实,在陈某处发现无中文标识的药品,带“GENTAMICIN”字样的药品4支。6、玉田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在玉田县中医院西边胡同内陈永旺家陈某租住处发现带有GENTAMICIN字母的注射剂药品四支。7、玉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了带有GENTAMICIN字样的药品4支。8、玉田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24日10时,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玉田县中医院西侧彭某家出租屋8号居住的陈某自称是治疗性病的专家发放大量传单,有制造销售假药嫌疑。对其租住处进行检查,发现带有GENTAMICIN字母的注射剂药品四支,经玉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为假药。后将陈某传唤至该大队。9、玉田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的说明证实,未找到在陈某处治病的人。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陈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德瑞

审 判 员  邵福顺

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