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037号
原告:平湖思杰腾汽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九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一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三瑞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平湖市新仓镇大利村*组。代表人:顾伟其。
原告平湖思杰腾汽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三瑞机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思杰腾汽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峰,被告平湖市三瑞机械配件厂代表人顾伟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线轨加工中心1台,计300000元,截止2013年4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35406.58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对被告购买机器进行维修,被告购买配件2670元、维修人工费1350元,合计4020元。共计39426.58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支付,但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延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42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为33275.38元,故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275.38元。
被告答辩称:买卖合同中的结算方式中说明了这台机器是抵债用的,因为原告欠被告钱。原告实际得到的机器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合同上的是线轨,实际是硬轨;配置是带油冷的,其实没有。被告2013年4月8日还在付款给原告,但原告在6月来被告厂里把机器的数据都清零,导致机器无法使用,被告找了维修人员维修了很久才修好,维修费不应该由被告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1.订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就买卖MV-850线轨加工中心1台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2.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交货给被告;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对被告购买的机器进行维修,被告购买配件计2670元,人工费1350元。被告方签收。3.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4.律师函3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至被告,被告方已签收。被告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修理收据1份,证明因为原告人为破坏机器后,被告请他人修理机器所花的费用。2.对账单1份,证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9255.38元,2013年4月8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还欠29255.38元。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能证明修理费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证据2,没有原告方的敲章。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上面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线轨加工中心1台,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用被告方原货款抵订金,余款于交付后10个月内付清;机床到达被告处后,若有外观、品种、型号、规格不符或有缺件情况,收货当日书面通知原告;原告为被告进行3天免费调试;对机床品质有异议时,应从调试之日起10日向原告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从调试之日起免费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后,原告配合维修和更换配件,合理收费。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将机器交付原告。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9255.38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为被告维修机器,被告欠原告配件费2670元、人工费1350元,被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机器款29255.38元及配件费、人工费4020元合计33275.38元未付的行为显属欠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与合同不符,但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维修费的发生已超过免费保修期,被告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当承担该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三瑞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思杰腾汽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327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负担77元,由被告平湖市三瑞机械配件厂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周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