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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690号

王佩雪与王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佩雪,王新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王佩雪,女,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被告:王新忠,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

原告王佩雪诉被告王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佩雪诉称:被告王新忠因周转需要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共计90000元;同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7日,被告王新忠向原告王佩雪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佩雪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周转,在08年2月6日之前还清,否则按3%/月的利率支付利息,并向袁某某支付3%的服务费,同时每天承担1%的违约金。”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审理中原告王佩雪当庭陈述,袁某某是原告王佩雪丈夫,王新忠与袁某某系朋友关系。该借款是原告于2008年元月7日在中山路**号**大厦中袁某某经营的画廊里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王新忠,当日被告即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新忠未能偿还原告王佩雪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责任。原告王佩雪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佩雪借款40000元,利息50000元。被告王新忠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新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陈 波

代理

审判员 程 媛

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王 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