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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479号

宋东平与刘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东平,刘适,刘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479号原告宋东平,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刘适,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被告刘志军,男,1956年9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一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恰,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宋东平与被告刘适、刘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炳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东平与被告刘适、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东平诉称:2013年7月13日16时,原告驾驶京X1小轿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公益西桥西侧,被被告刘适驾驶的京X2号汽车追尾,原告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适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修理费8280元,因刘志军为京X2号汽车车主,该车由人保公司承保,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8280元,交通费189元,误工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适辩称:认可原告事情经过和事故认定,认可交通事故书和车辆修理费,但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刘适与刘志军是父子关系,刘志军是京X2号汽车的所有人。

被告刘志军辩称:我的意见与刘适相同。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京X2号车确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已定损,金额与原告诉讼请求一致,在原告出具修车发票及清单的前提下同意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6时,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公益西桥西侧,被告刘适驾驶的京X2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宋东平驾驶京X1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京X2号小客车前部与京X1小客车后部接触,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刘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东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东平将车辆送往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车费828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2号小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京X2号小客车在人保公司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清单、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宋东平与被告刘适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刘适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应对宋东平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宋东平要求修车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宋东平要求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缺乏充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东平修车费八千二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宋东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韩一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