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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28号

杨春焕与俞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春焕,俞建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28号原告杨春焕。被告俞建方。

原告杨春焕诉被告俞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春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春焕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俞建方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88%计息。此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俞建方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8%计算至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附收据),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建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2日,被告俞建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88%计息,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俞建方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俞建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春焕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俞建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俞建方负担。该款杨春焕同意俞建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