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28号原告李华,女,1981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勇,男,1978年7月3日生。系原告李华配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俊停,男,1980年4月12日生。
原告李华诉被告王俊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诉称,2010年10月20日,我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生意,在邮政储蓄银行借款8万元。其中我们夫妻应承担借款本金34729.96元及利息。2010年11月22日我和被告达成离婚协议,按照我们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该由被告偿还。由于被告的不及时偿还借款行为,导致银行起诉,判决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及其他人承担连带责任。现我已替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40543元。同时按照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我承担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50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40543元及没有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王俊停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李华与被告王俊停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0日,原告李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通许支行)借款一笔计80000元,被告作为原告李华的原配偶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有签名及捺有手印,任秀梅与刘莉霞为担保人。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后财产中的贷款归被告王俊停偿还。后邮政银行通许支行起诉至通许县人民法院要求李华、任秀梅、刘莉霞及王俊停偿还借款本金34729.96元及利息409.11元及截止到结算日之间产生利息,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李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邮政银行通许支行借款本金34729.96元及利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王俊停、任秀梅、刘莉霞承担连带责任,受理费678元、保全费220元由李华承担。后李华提出上诉,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78元,由李华承担。后原告李华偿还借款及利息40543元。现原告李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俊停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40543元,并给付原告李华因被告王俊停没有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给原告李华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2011)通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2012)汴民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通许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暂收条一张,询问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李华已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俊停应当归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405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华40543元;
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王俊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9元,由原告李华承担103元,被告王俊停承担83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俊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国强
审判员 李永超
审判员 张少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培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