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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122号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乳名:“留住”),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9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过收割机需将同村村民韩某某所晒芝麻杆往边上挪动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对韩某某面部进行击打,致韩某某受伤。后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票据、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韩某某、杜某某、邵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010060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存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