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580号原告薛艳,女,1967年6月12日生。被告户银��,男,1960年3月24日生。被告刘光普,男,1968年2月18日生。
原告薛艳诉被告户银清、刘光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银清、刘光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艳诉称:2010年4月4日,被告户银清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1日止,月利率1.5%。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光普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
被告:
一、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900元;
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户银清、刘光普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被告户银清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于2010年7月1日归还,月利率1.5%。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光普提供保证��保证方式未予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薛艳借款给被告户银清使用,被告刘光普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户银清理应及时偿还债务,因其没有偿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人所提供保证的方式未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人未予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户��清、刘光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户银清偿还原告薛艳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1900元,合计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光普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刘光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户银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户银清、���光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杜万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