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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222号

孙为民诉马向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为民,马向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222号原告孙为民,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被告马向恩,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孙为民诉被告马向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为民、被告马向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为民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煤炭生意向我借款3.4万元,后被告因亲属生病于2010年8月13日又向我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8.4万元。2011年11月12日,约定2011年11月20日偿还5万元,被告针对以上借款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孙为民现金伍万元整、叁万肆仟元,共计捌万肆仟,11月20号给伍万,马向恩,2011年11月12日。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我偿还4万元,剩余欠款4.4万元经我多次索要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向恩辩称:对向原告借款8.4万元给我的事实无异议,对尚欠4.4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也无异议,没有及时偿还的原因是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因做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3.4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2010年8月13日,被告又因亲属生病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2011年11月12日,被告针对以上借款共计8.4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1年11月20日偿还5万元,该欠条载明:今欠孙为民现金伍万元整、叁万肆仟元,共计捌万肆仟,11月20号给伍万,马向恩,2011年11月12日。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4万元,现尚欠4.4万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向恩从原告孙为民处取得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向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为民借款四万四千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被告马向恩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然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