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44号原告佛山市川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进港路五金工业城,组织机构代码731450128。法定代表人招伟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东华,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洁宾,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守杰等15人(身份情况详见附件)。委托代理人陆仕平,男,壮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西马山县,系本案被告之一。委托代理人龙孟刚,男,苗族,1981年4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佛山市川凌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守杰等15人劳动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川凌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华、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仕平、龙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212号仲裁裁决,理由如下:各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时,双方曾口头约定以两个月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结算工资,在实际工资发放中也是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操作,被告对此一直没有异议。因此,按照正常的工资支付习惯,被告2013年4月、5月工资的支付时间应分别为2013年6月、7月。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原告并无拖欠被告工资,故被告在仲裁时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48456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一直以来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经营持续亏损,且为了发放工人工资多方举债,但原告仍想方设法变卖设备以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并非恶意欠薪,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各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484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3年5月28日召开员工会议,承诺6月1日前将所有工人的工资发放,但会后公司老板再没出现。除了2013年4月发放了300元工资外,再没支付过任何工资,至今2013年4月、5月的工资仍未结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登记成立。各被告系原告员工,入职时间不等。除了支付各被告2013年4月份工资300元外,原告没有支付2013年4月份余下工资和5月份工资。2013年6月7日,各被告连同其他劳动者共60人以佛山市川凌电器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以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年7月8日,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部分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8055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1563元,合计人民币562120元(各申请人的数额明细详见附件);
二、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李守杰、陆灿金、龙孟刚、李日升、陆仕平、卢培贵、吴平江、黄雅先、龙孟明、陆伟光、陈国华、XX、卢月开、黄艳娇、卢月花存在劳动关系(各申请人具体年限详见附件);
三、确认申请人李守杰、陆灿金、龙孟刚、李日升、陆仕平、卢培贵、吴平江、黄雅先、龙孟明、陆伟光、陈国华、XX、卢月开、黄艳娇、卢月花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佛山市川凌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收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原告不服仲裁委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依据。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原告主张各被告的工资均延后两个月支付,被告有异议,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确认至2013年6月仍未支付各被告2013年4月份部分工资和5月份工资,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合理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构成无故拖欠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各被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来核算。关于各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和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表、履历表或工资发放凭证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被告的入职时间,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各被告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入职时间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各被告入职时间予以确认。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和工资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212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关于工资问题、第三项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川凌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守杰等15人存在劳动关系(各人具体年限详见附件)。
二、确认原告佛山市川凌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守杰等15人于2013年6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佛山市川凌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守杰等15人支付工资共8055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481563元,合计562120元(各人数额明细详见附件)。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川凌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川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龙东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