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711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文云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
原告蒋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春荣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又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原告是广西人,生活习惯的不同也给双方带来了矛盾,结婚前双方就为小事经常吵架,结婚后更是争吵不断。小儿子出生满月后,原告再也无法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就带小儿子回到了广西娘家。2011年年初,原告回过一次海盐,但双方见面又是吵架,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回海盐不到一个月,原告忍无可忍,又回到了广西娘家,双方正式分居至今。分居两年多以来,原告与小儿子一直生活在广西,被告从未关心和看望过原告与小儿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吴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的事实。(3)浙江省出生医学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的事实。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的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该出生医学记录上新生儿“吴某乙”的母亲登记为“蒋勤勤”,父亲登记为“吴平”,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蒋勤勤”、“吴平”即为本案原、被告,故对该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前已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因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害怕被处罚,故原、被告双方在医院均用假名登记。后因原告又怀了第二个儿子才不得以与被告登记结婚,但结婚后双方一直争吵不断,被告也从不关心原告与小儿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对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同居,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尚处于感情的磨合期,因小事发生争吵不可避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定会和谐融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春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冬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