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廊坊兴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滩里镇安左路北。法定代表人梁香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作红。
原告廊坊兴山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作红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兴山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承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建筑模板。截至起诉日,被告共欠原告建筑模板款30176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价款3017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被告欠款额30176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对账单”三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为被告加工建筑模板,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价款301768元。被告陈作红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对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原告廊坊兴山木业有限公司曾为被告陈作红加工多种规格的建筑模板。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价款301768元。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三份对账单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实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加工价款301768元。双方对加工价款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定作物时支付。被告在原告交付定作物时未支付加工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无约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作红支付原告廊坊兴山木业有限公司加工价款301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作红支付原告廊坊兴山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照301768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6元,由被告陈作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丽娟
代理
审判员 李晓栋
人民陪审员 宋志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