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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289号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4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皖SK9897号轿车行驶至余姚市兰江街道开丰桥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对其做呼气酒精测试,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0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信息,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十二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劳暖君 搜索“”